(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美娟诉沈民月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丁,沈丙,沈乙,唐己,沈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丁。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丙。法定代理人沈丁(系沈丙的弟弟),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戊(##)。上诉人沈甲(###)(以下称沈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黄A与沈B(1992年1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沈C、沈乙(###)、沈丙、沈丁、沈甲(###)。上海市浦东新区E镇D路***弄***号102室房屋权利人为黄A和沈甲(###),该房屋购买于2006年8月。2006年10月,黄A去世。2010年1月,沈C去世。唐己(###)、沈戊(###)系沈C的妻子和女儿。沈甲曾于2009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后沈甲因故于2010年10月撤诉。现沈甲再次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归沈甲所有。原审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E镇D路***弄***号1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黄A和沈甲(###)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2006年10月,黄A去世。黄A的丈夫沈B已于1992年11月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为此沈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A生前所立的遗嘱,沈丁、沈丙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遗嘱见证人金F与沈甲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尚且不论该份遗嘱真实与否,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金F在原审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自述沈甲向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沈甲亦认可金F所述属实,故金F与沈甲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应为黄A的遗产,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鉴于黄A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因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黄A的儿子沈C死亡,沈C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至于沈丁主张对黄A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乙(###)、唐己(###)、沈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E镇D路***弄***号102室房屋6/10产权归沈甲(###)所有;沈丙、沈丁、沈乙(###)各占1/10产权;唐己(###)��沈戊(###)各占1/20产权。案件受理费11,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60元,由沈甲(###)负担7,356元,沈丙、沈丁、沈乙(###)各负担1,226元,唐己(###)、沈戊(###)各负担613元。原审判决后,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涉讼遗嘱是被继承人黄A亲笔签字,应当视为自书遗嘱,当属合法有效。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E镇D路***弄***号102室房屋产权归沈甲所有。被上诉人沈丁、沈丙共同辩称,本案涉讼遗嘱非自书遗嘱,非黄A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乙(###)、唐己(###)、沈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讼遗嘱系打印件,非被继承人亲笔所写,亦非被继承人亲自去打印,且上面有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的签名,故上诉人以自书遗嘱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无法成立。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是系涉讼遗嘱为代书遗嘱为由提起,现原审法院以代书遗嘱不成立,上诉人转而再以自书遗嘱作为其上诉理由,显然该诉因更不能成立。再者,作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与见证必须是非利害关系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遗嘱的见证人金F系利害关系人,显然使该遗嘱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相关判决,无不当之处。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沈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