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6日生育长子郭某甲,1993年12月6日生育次子郭某乙,1995年12月19日生育三子郭某丙,1996年7月11日生育郭某丁,1994年12月5日生育郭某戊。1997年4月我做了结扎手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2009年我诉至中水法庭请求离婚,未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2月被告与另一林姓女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有共同财产厢房两间、瓦房三间、未打顶平房三间,拖拉机和摩托车各一辆,木工电锯、打糠机、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在黑土河信用社存款60000元,被告兄弟郭银华帮我们存放的30000元及其新华村龙滩一组张祥欠6000元,债务欠黑土河乡坪山村二组黄忠巧家32600元。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郭某甲的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女郭某丁的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七、八年没在一起生活了,三年前原告放钢管在床下威胁我,用开水烫我,我不敢在家住,就外出打工两年,去年才回来修房。原告所讲双方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及有这些共同财产是事实,但债权只有黑土河信用社存款20000元和张祥欠5100元,其他都用于修房了,债务是假的,黄忠巧是原告的兄弟媳妇,双方联合起来欺骗我,林姓女人是我老表,我与她只是亲戚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对孩子的婚姻影响太大。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0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6日生育长子郭某甲,威宁县第四中学高三学生;1993年12月6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在外打工;1995年12月19日生育三子郭丙,目前在监狱服刑;1996年7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丁,在外打工;1994年12月5日生育女孩郭某戊,威宁县第九中学高一学生。1997年4月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威宁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已满七年。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厢房两间、瓦房三间、未打顶平房三间,拖拉机和摩托车各一辆,木工电锯、打糠机、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债权有黑土河信用社存款20000元和他人欠款5100元。原告主张欠黄忠巧32600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2009)威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相互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但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因感情不和,多年以来时常吵打,分居已七年,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育子女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已独立生活,可不再抚养;郭某甲、郭某戊虽已成年,但还是学生,原、被告理应承担教育抚养责任,庭审中郭某戊要求跟随其母生活,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可与其父共同生活。原告庭审过程中请求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暂不分割,等三子郭某丙出狱后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再起诉,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郭某甲随被告郭某某生活,由被告承担教育生活费;郭某戊随原告生活,其教育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汉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