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2623号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左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鹏飞、陈晓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鹏飞、陈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号为SL1206251的《仓储租赁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仓储保管一批进口棉短绒。仓储过程中,棉短绒发生霉烂现象,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检验,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编号为SDH1209021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认定:涉案棉短绒的45.6%已发生霉变,已无任何使用价值,且霉烂原因系被告仓库保管不善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仓储保管方理应履行妥善、谨慎的保管货物的义务,对于货物在被告仓库储存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显然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4033.68元及利息损失;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无理。因涉案的棉短绒数量之多,共计4740件(838.21吨)由于货物捆扎成包,答辩人不具备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的条件,双方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前被答辩人称最多一个月的时间就运走,超出时间多付租赁费,这样答辩人便同意将涉案的棉短绒运进仓库且尽心尽力为其保管,截止2012年9月22日,被答辩人共拉走4608件(820.39吨)后,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4432件(788.63吨)便以货物霉变为理由拒绝支付已拉走的租赁费用30922元,也不拉走剩余货物,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答辩人造成的货物霉变。因货物为棉短绒且捆扎成包,从外观无法断定系运输前的责任还是运输过程中的责任,且货物本身极易受潮加之在海中漂泊,所以无法证实是保管过程中的责任,如果货物没有受潮的话是不会在短短的时间就发生霉变的。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实请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仓储租赁协议,涉案的棉短绒共计4740件(838.21吨),截至2012年9月22日,被反诉人共拉走4608件(820.39吨)后,以货物霉变为理由拒绝支付已拉走的货物的租赁费,也不拉走剩余货物,导致反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仓储费34972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在被告处所仓储的货物发生霉变,且系被告仓库保管不善所致。被告作为仓储保管方理应履行妥善、谨慎的保管货物的义务,对于其仓储费需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租赁协议》(协议编号SL1206251),约定被告承托原告存储货物事宜,货物名称棉短绒,货物仓储费为入库两个月内0.35元/吨/天、超过两个月0.4元/吨/天、超过6个月0.5元/吨/天,货物出入装卸费为¥600/40HC’(被告安排拖车)、¥360/40HC’(原告安排拖车)。关于入库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的货物验收单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无误需在验收单上签字,按提单号做好入库数量等信息的登记并出入库当日交付或传真给原告;若发现任何不符合提单和进货通知的货物(数量、质量等问题),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在接到原告进一步的通知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实行相应的手续。关于货物管理,双方约定被告要做好防潮、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若原告的货物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被告须按货物的价值赔偿。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证实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棉短绒的进出口报关和仓储事物,合同号12LPIS002,报关单号425820121587017333,仓储仓库为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仓库。2012年7月03日海关批准放行报关单号为425820121587017333的进口货物,收货单位为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商品名称棉短绒,原产国印度,单价为525美元/吨,数量为984.025吨。该批货物缴纳进口关税130610元(完税价格3265253元*4%),缴纳进口增值税441462元【(完税价格3265253元+关税130610元)*13%】。2012年9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于2012年9月19日至20日在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102号的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内对进口棉短绒进行检验,报检重量/数量为308包/49.58吨,合同号为12LPIS002,报关单号为425820121587017333。检验结论为根据现场检验的情况以及向仓库管理人员了解情况,认为该批棉短绒之所以产生霉变情况是由于棉短绒在仓库外存放时位于货垛上部的棉短绒被雨淋、下部的棉短绒被雨水浸泡所致。该批棉短绒45.6%霉变,且霉变的棉短绒已无任何使用价值。损失金额为94033.68元。2012年9月17日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方案,内容为棉短绒因受湿发生严重损毁现象,损毁程度达到50%,受损货物重量为49.58吨,货物单价4150/吨,直接损失102878.50元和间接损失8450.85元,索赔总金额为111329.35元。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和11月23日分两笔向中轻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该涉案棉短绒货物损毁索赔款人民币96275.4元。截止到2012年9月22日原告欠被告30922元仓储费,另外18吨截止到2013年11月份产生4050元仓储费,合计为349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货物霉变的责任归属及损失认定问题;二是仓储费缴纳及数额认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编号SL120625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存储货物、计费标准、出入库流程及货物管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被告仓库中的涉案货物霉变事实与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协议约定货物入库时被告对货物负有验收(数量、质量)的义务,且若发现货物不符合要求,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关于被告提出货物霉变与自身保管无关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货物已由原告出库的答辩理由不影响货物霉变事实和损失的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仓储费缴纳及数额问题,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提交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拖欠仓储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4033.6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34972元。判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人民币59061.68元。本诉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488元;反诉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受理费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