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倪文官与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官,姚恩保,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77号原告倪文官。法定代理人吴伟芬。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恩保。被告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申。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官与被告姚恩保、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联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官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海联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恩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官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恩保、被告海联货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官诉称,2013年6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姚恩保驾驶牌号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唐众路口时,撞击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恩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5.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恩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联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恩保庭后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海联货运公司没有劳动人事关系,肇事车辆系其购买,并租用了被告海联货运公司的牌照,其与被告海联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其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要求,其同意被告海联货运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3,000元。被告海联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姚恩保,被告姚恩保借用了其公司的牌照,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姚恩保不是职务行为。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另,被告姚恩保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恩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法院审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5年,系数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唐众路口处,被告姚恩保驾驶牌号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恩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文官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BHXX**轻型厢式货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姚恩保给付现金4,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文官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8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关于重新鉴定费,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恩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海联货运公司自认与被告姚恩保系挂靠关系,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姚恩保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1,245.1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残疾赔偿金143,13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南大居民委员会证明、退休证、退休工资银行发放明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是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姚恩保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95,755.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75,555.18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姚恩保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姚恩保给付的现金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姚恩保500元。余款72,055.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文官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文官72,055.18元;三、原告倪文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恩保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原告倪文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32.50元,由原告倪文官负担65元、被告姚恩保负担2,067.50元,被告姚恩保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7,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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