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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产业园特26号。法定代表人韩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95号三江航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四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焘(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陈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琦、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三江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运送到三江公司所承建的武汉市世茂龙湾四期工程项目工地,交付给三江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三江公司每月应向我公司支付每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三江公司使用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三江公司欠我公司租金303,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303,000元;2、三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三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宏鼎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我公司欠付租金303,000元属实,若宏鼎公司承诺撤诉,我公司立即支付303,000元的承兑汇票,但不支付逾期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三江公司第四项目部(承租方、甲方)与宏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约定三江公司第四项目部向宏鼎公司租赁型号为QTZ80、QTZPT6010的塔式起重机各一台,租赁费每台每月15,000元,春节期间扣除各50%租金计算,塔吊安装拆卸、运输费20,000元/台,塔吊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江公司第四项目部支付安装费每台20,000元,租金以月为结算日;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江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夏勤勇在甲方处签字,宏鼎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宏鼎公司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三江公司使用。2014年10月14日,宏鼎公司制作《建筑工程设备预(结)算表》,载明截至当日,三江公司还余303,000元租金未结。夏勤勇在《建筑工程设备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因三江公司未支付欠付租金,宏鼎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塔式起重机月度巡检表》、《建筑工程设备预(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鼎公司与三江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江公司第四项目部是三江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江公司承担。宏鼎公司已履行出租人的义务,但三江公司并未支付全部租金,应向宏鼎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三江公司承认尚欠租金303,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宏鼎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租金3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并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但三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宏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宏鼎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字确认欠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三江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宏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宏鼎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3,000元;二、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5,865元,由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