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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江波等申请执行海口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李清日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江波,蔡美君,蔡兴泼,蔡笃全,陈新凤,李清日,海口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何江波,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蔡美君,女,200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江波,系蔡美君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蔡兴泼,男,200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江波,系蔡兴泼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蔡笃全,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新凤,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清日,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海口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解放西路新桥旁。负责人韦长兴,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向被执行人李清日、海口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清日向申请执行人何江波、蔡美君、蔡兴泼、蔡笃全、陈新凤五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5154.6元、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77.3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0231.91元。被执行人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琼C524**号、发动机号为F50JF800148的中型普通客车)目前尚被扣押在澄迈县富江停车场,该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口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名下,但真正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李清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海口琼旺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琼C524**号中型普通客车。2、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蓓蓓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