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润凯物业公司)与被告林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352.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林建于2006年9月30日与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附件四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应遵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临时公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2008年7月24日,宏润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宏润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和2010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服务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起至宏润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之日止。2011年8月16日,宏润花园业主大会筹备组就业委会成员名单发出公告。2011年8月20日,宏润花园小区业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继续开展物业服务工作,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撤离宏润花园小区。被告系宏润花园20幢2802室业主,房屋面积233.56平方米,尚欠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3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润凯物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告、证明、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象山县建设局文件、收款收据、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依法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建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