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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成象与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象,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麦禾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成象。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捷。委托代理人:张培良。被告: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际华。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杭州麦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清。原告刘成象为与被告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杭州麦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杭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象的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良、被告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象起诉称:被告麦禾公司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瑞丰大厦六楼经营快餐服务。2013年7月1日,原告工作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在被告麦禾公司处办理了记名VIP充值卡,单位每月固定向原告卡内充值264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麦禾公司突然停止营业,餐厅门口张贴着被告格林公司的告示,告示内容为:“大厦餐厅内部改造装修,时间估计两个月。”2014年4月1日,被告格林公司又公告通知:“各位在瑞丰大厦六楼用餐的客户,首先对于大厦不能及时提供各位用餐,我公司深表歉意!现请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到瑞丰六楼办理VIP(充值卡)登记手续,以便六楼餐厅装修完毕重新开张后现有卡上余额转入新卡,望相互告知。”经登记,原告充值卡内尚剩余金额1888元。之后被告御丰公司承租瑞丰大厦六楼场地继续经营快餐业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御丰公司公告称:“经与被告格林公司协商,对原在麦禾公司消费的充值卡余额进行换卡,换卡时间为7月28日至30日。”但原告去换卡时却被告知凡原告单位的员工持有的卡均不能换卡,后原告单位相关领导与被告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被告知因被告格林公司给其的充值卡换卡名单中没有原告单位员工的名单,所以无法换卡。原告单位领导再次与被告格林公司的负责人交涉,被告格林公司拒绝任何沟通。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被告御丰公司主动加入债务,公告称愿意承担继续履行餐饮服务合同的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承诺。但是被告御丰公司和格林公司同意其他持卡人换卡,却单单不同意原告单位员工换卡,不仅违反承诺,而且存在歧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御丰公司继续履行就餐合作协议,将原告持有的被告麦禾公司的用餐充值卡更换为被告御丰公司的用餐充值卡,并充值入与原卡内余额1888元相同的金额;2、被告格林公司、麦禾公司协助被告御丰公司履行更换充值卡职责,即确定卡内剩余金额;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就餐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杭州市医保局与被告麦禾公司订立有餐饮服务合同;2、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格林公司强行终止原告与被告麦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3、杭州日报的告示一份,证明被告格林公司提前终止其与被告麦禾公司的餐厅租赁合同;4、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御丰公司公告所有老卡主可以持旧卡换新卡;5、杭州电视台新闻报导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按通知换卡,但被告御丰公司、格林公司拒绝给原告换卡;6、关于就餐费用问题的说明一份、发票二份、就餐人员名单四份,证明就餐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麦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7、社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市医保局员工,适用杭州市医保局与被告麦禾公司签订的就餐合作协议书;8、杭州麦禾餐饮有限公司充值卡一份,证明原告持就餐预付卡在被告麦禾公司用餐,原告与被告麦禾公司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9、就餐充值卡登记一份,证明原告预付卡内的余额;10、医保局说明一份,证明充值卡以及卡内余额的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御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御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协议中约定被告麦禾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持卡人履行,但与被告麦禾公司订立协议,支付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杭州市医保局。因此,若被告麦禾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那么向被告麦禾公司主张权利的只能是杭州市医保局,而不应是原告,这也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被告麦禾公司,而不是被告御丰公司。因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表明:原告就职的杭州市医保局与原先在瑞丰国际商务大厦5楼经营餐饮的被告麦禾公司订立有就餐合作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在被告麦禾公司就餐,与被告麦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消费关系。而作为后来经营餐饮的被告御丰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单位杭州市医保局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消费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被告麦禾公司,而非被告御丰公司。三、被告御丰公司从未向原告或杭州市医保局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债的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就被告麦禾公司遗留的充值卡问题,被告御丰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单位杭州市医保局,既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至于原告所谓的7月25日的公告,既不是被告御丰公司所为,也不是被告御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杭州市医保局在本次充值卡事件发生过程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后续所为又非常不合情理,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杭州市医保局与被告麦禾公司订立的就餐合作协议书,餐费应按月支付,而在协议到期日的2013年12月,杭州市医保局却一下子支付被告麦禾公司20多万元,即2014年度整半年的餐费。这种明知就餐合作协议书已到期还支付巨额款项的行为,实在不合常理。而事件发生后,杭州市医保局自身不向收取款项的被告麦禾公司交涉和起诉,却鼓动员工向无辜的后来餐饮公司启动集体诉讼,更令人匪夷所思。四、被告御丰公司要说明的是,原告并不是被告御丰公司的消费者,不构成所谓的消费者歧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御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租期2010年5月15日-2013年5月14日);2、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租期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4日);3、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租期2014年6月23日-2019年7月31日);证据1-3共同证明:1、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签订过两份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将瑞丰大厦五楼出租给被告麦禾公司,用于解决瑞丰大厦业主的用餐,第一份合同的租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第二份合同的租期至2014年5月14日;2、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签订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由被告御丰公司承租瑞丰大厦五楼经营餐饮,用于解决瑞丰大厦业主用餐;3、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之间、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之间均仅为租赁关系;4、被告麦禾公司的租赁合同与御丰餐饮的租赁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独立。4、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章程各一份;5、杭州麦禾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御丰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不相同,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格林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格林公司作为瑞丰国际商务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工作职责,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二、被告格林公司张贴的公告皆为维稳及报案需要,从来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案承担义务主体依法应是被告麦禾公司,原告现在对被告格林公司及被告御丰公司提起诉讼,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综上所述,被告格林公司依法履行了全部工作职责,也从未有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协助更换充值卡完全不属于被告格林公司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格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格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租期2010年5月15日-2013年5月14日);2、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租期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4日);3、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租期2014年6月23日-2019年7月31日);证据1-3共同证明:1、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签订过两份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将瑞丰大厦五楼出租给被告麦禾公司,用于解决瑞丰大厦业主的用餐,第一份合同的租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第二份合同的租期至2014年5月14日;2、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签订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由被告御丰公司承租瑞丰大厦五楼经营餐饮,用于解决瑞丰大厦业主用餐;3、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之间、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之间均仅为租赁关系;4、被告麦禾公司的租赁合同与御丰餐饮的租赁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独立。4、杭州御丰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章程各一份;5、杭州麦禾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御丰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不相同,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告麦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御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就餐合作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该协议的权利主体应该是杭州市医保局,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杭州市医保局变相为员工提供福利,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御丰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御丰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御丰公司无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御丰公司所张贴,被告御丰公司发觉后马上要被告格林公司撕掉,且张贴公告的时候,被告御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取得;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对金额不清楚,且与被告御丰公司无关联;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御丰公司无关。被告格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御丰公司,且其认为证据5只能证实部分就餐员工曾经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格林公司有债务加入的表示。被告麦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格林公司认可曾张贴过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虽然被告御丰公司予以否认,但被告格林公司认可该公告系其所张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于该证据形成背景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由被告御丰公司与被告格林公司制作,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被告格林公司在与被告麦禾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装修系由麦禾公司承担,而与被告御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却约定是由被告格林公司所承担,5楼的场地租金完全一致,该装修费用与被告麦禾公司遗留的债务金额是大致等同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格林公司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麦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格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御丰公司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麦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麦禾公司与被告格林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3年4月27日签订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格林公司同意将瑞丰国际商务大厦第五层套内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员工餐厅租赁给被告麦禾公司,由被告麦禾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共四年,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2013年7月1日,案外人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医保局”)与被告麦禾公司签订就餐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告麦禾公司为杭州市医保局的工作人员提供早餐、中餐或晚餐所需菜肴、主食及用餐场所,杭州市医保局将所有用餐人员名单提供给被告麦禾公司,以便被告麦禾公司给予杭州市医保局办理充值卡,餐费按月结算,杭州市医保局在每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被告麦禾公司提供充值明细清单,杭州市医保局的员工次月餐费被告麦禾公司给予预先打卡充值,杭州市医保局收到被告麦禾公司开具正规餐饮发票后10天内办理完结算业务,协议期满或协议期内杭州医保局的员工辞职或者调离,经杭州市医保局办公室出具相关证明,被告麦禾公司向杭州市医保局的持卡人按9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退还卡内剩余金额。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前30日内,双方协商续签事宜。杭州市医保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12月26日向被告麦禾公司支付餐费92928元和112200元,用于职工在2014年1月至6月的餐费。2014年3月31日,被告麦禾公司停止营业。同日,被告格林公司发布通知,称大厦餐厅从即日起暂停营业,进行内部改造装修,装修时间估计两个月,开业时间另行通知。后被告格林公司对在被告麦禾公司就餐的持卡人卡内余额进行登记,原告作为杭州市医保局的职工,卡内余额为1888元。2014年6月23日,张捷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瑞丰国际商务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林公司同意将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502室套内建筑面积为501.89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御丰公司,由御丰公司经营餐饮。被告御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捷。因就餐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三被告遂以成讼。另查明,被告格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御丰公司的名义发布公告一份,其上载明:“为了维护瑞丰国际商务大厦业主的权益和利益,经与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友好协商,我御丰餐饮有限公司同意对原在麦禾餐饮有限公司消费的而没有用完的充值卡内余额进行换卡,重新充值。为了使此工作能顺利进行,请各位业主注意以下事项。1、换卡充值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上午9点至下午6点;2、换卡地点为瑞丰国际商务大厦六楼超市处;3、凭旧卡里在物业处已登记的卡号和金额相符的才予换卡充值;4、换卡充值,原来的卡收回,不得退卡,退现金;5、逾期不换卡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原充值卡不得在我公司消费使用,需在本餐厅用餐,重新购买充值卡消费;6、本工作时间短,望各位业主互相告之,减少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原告及杭州市医保局并非瑞丰国际商务大厦的业主。再查明,2015年1月7日,杭州市医保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本单位在杭州市麦禾餐饮有限公司为职工办理的记名就餐充值卡,该卡及卡内金额等相关权利都归持卡职工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御丰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麦禾公司与原告间的就餐合作协议书,将原就餐卡内的金额充入被告御丰公司的就餐充值卡内,继续提供就餐服务。本院认为,一、被告御丰公司与被告麦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二,若被告御丰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一方对原告承担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御丰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唯一有换卡并重新充值意思表示的证据系2014年7月25日的公告,而该公告被告格林公司自认系其所为,并未获得被告御丰公司之授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格林公司经过被告御丰公司的授权发布该公告。三、从该公告的内容上看,公告的对象亦是瑞丰国际商务大厦的业主,而原告及原告的单位杭州市医保局并非该大厦的业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御丰公司系债务加入一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御丰公司作为餐饮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一视同仁,在存在对其他消费者进行换卡的情况,亦应当对原告进行换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御丰公司尚未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御丰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被告御丰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格林公司、麦禾公司确定其卡内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格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就餐卡内余额已进行了认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象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5元,合计375元,由原告刘成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杭 岑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