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玲与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玲,朱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华顺九狮水岸A1-2幢,组织机构代码58724570-0。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娜。上诉人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丫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玲、朱丽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陈玲至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鼓楼南巷83号的合肥市庐阳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用餐,在用餐过程中摔伤。此后陈玲即至安徽省省立医院门诊急诊,医院门诊病历记载:PE:神清,扶入病房,右膝轻度肿胀,无淤血、淤斑,右膝内侧压痛(+),加压试验(+),抽屉试验(-),纵向叩击痛(-),右膝主动活动受限。诊断:右膝外伤,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0月25日,陈玲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右膝外伤1个月余,PE:右膝肿胀,伸屈活动受限。诊断: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1月29日,陈玲再次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PE:右膝肿胀,压痛(+),扶双拐行走,诊断:右膝外伤后。2013年12月16日,陈玲因右膝肿痛伴活动受限2月余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患者2月前摔伤致右膝疼痛,活动明显受限,遂省医就诊,行MRI检查示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给予右下肢制动、休息、抗炎镇痛等治疗(具体不详),患者自觉休息后未见明显好转,遂至我科门诊就诊,拟以“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收住入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为陈玲左行MRI检查,检查示陈玲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双膝内侧半月板退行性变、双膝关节积液,医院明确诊断后给予陈玲抗炎镇痛、改善循环、双膝理疗、运动疗法缓解疼痛、改善关节活动度予以对症治疗。2014年1月24日,陈玲出院,出院诊断:1、双膝陈旧性外伤;2、双膝创伤性关节炎;3、双膝关节功能障碍;4、过敏性皮炎。2014年3月4日,陈玲因右膝肿痛伴活动受限5月再次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膝陈旧性外伤;2、双膝创伤性关节炎;3、双膝关节功能障碍。上述期间,陈玲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3985.23元,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796.38元,其中朱丽娜垫付3000元,此外还以预付护理费的方式支付陈玲2000元。另查明:陈玲于1963年8月21日出生,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在庭审时陈述系合肥市饲料公司的退休职工,在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朱丽娜系合肥市庐阳区鼓楼南巷83号香皖功夫煲仔店的实际负责人,其与香丫丫公司订立加盟协议,向香丫丫公司缴纳加盟费后经营该香皖功夫煲仔店。陈玲于2013年9月23日在朱丽娜经营的煲仔店摔伤时,朱丽娜尚未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对外营业。陈玲摔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香皖功夫煲仔店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垫付了陈玲部分医疗费用,并与陈玲协商治疗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果,本案审理期间,陈玲提交了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谈话录音。陈玲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朱丽娜核实了案件事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朱丽娜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天气下雨,朱丽娜当时不在所经营店面内,故不清楚陈玲具体摔倒的原因。此后陈玲就该案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现陈玲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39806.61元、误工费30469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44478.61元,香丫丫公司、朱丽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77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香丫丫公司、朱丽娜承担。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陈玲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朱丽娜就陈玲双膝陈旧性外伤、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双膝关节功能性障碍、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双膝内侧半月板退行性变、双膝关节积液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相关医疗费构成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针对陈玲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陈玲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800元。针对朱丽娜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陈玲于2013年9月23日摔伤,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阅2013年9月27日安徽省立医院MRI片示其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证实其右膝存在外伤,外伤史明确,但亦提示其右膝存在骨关节炎,根据文献,骨关节炎是一种慢性关节疾病,不可能在短期内产生,说明其在此次摔伤之前右膝关节已存在一定程度的病变,并且此次外伤并未造成骨折及关节面的破坏。阅2013年11月18日安徽省立医院MRI片示其右膝关节炎征象较前片有加重表现,说明此次外伤在一定程度上使原来已经存在的骨关节炎有所加重,或使其产生发展速度有所加快,故分析此次外伤与目前右膝关节症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情况分析认为,陈玲目前右膝关节症状,既有外伤的因素,也有自身疾病方面的因素。以上两方面因素相比较,自身疾病方面的因素为主要因素(起大部分作用),外伤因素为次要因素(起部分作用)。根据我国目前通用的“因果关系六分法评定原则”,陈玲此次摔伤对其右膝关节目前症状的参与度约为40%。陈玲左膝陈旧性外伤、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性障碍,根据病历材料记载,其摔伤后入院无关于左膝方面损伤的记录,无明确外伤史,故难以认定其左膝陈旧性外伤、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性障碍与此次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陈玲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陈旧性外伤、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双膝功能障碍,经治疗,现遗有双膝疼痛、双膝关节功能障碍,为提高其生活质量,改善其双膝功能,需给予针灸、红外线、推拿等康复治疗,每月约需800元,6个月为期限,共计约需4800元;3、陈玲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药物中,241.73元的药物用于治疗过敏性皮炎、感冒、支气管哮喘和喘息性支气管炎,其余均为治疗双膝陈旧性外伤、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双膝关节功能性障碍、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双膝内侧半月板退行性变、双膝关节积液的药物。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因陈玲、朱丽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摔伤行为对陈玲右膝关节目前症状的参与度约为40%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朱丽娜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陈玲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中陈玲治疗左膝部分医疗费等分担问题提出异议,该院走访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并就双方当事人异议征询了司法鉴定人员意见,该所司法鉴定人员答复:1、陈玲后续治疗费4800元针对的是其双膝针灸、红外线理疗所产生的费用,陈玲右膝构成十级伤残,该右膝治疗费用在后续治疗费用中所占比例相对较高,大体上右膝治疗费用可占到70%左右;2、陈玲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2013年9月27日MRI片示右膝关节外伤导致骨关节炎加重,对于其他损伤并无证据确认参与度情况,故在鉴定时未予考虑,三期鉴定意见也是按陈玲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定的;3、陈玲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双膝的具体医疗费用无法划分,考虑其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其治疗费相对较高,可参照后续治疗费的意见;4、关于陈玲右膝关节目前症状的参与度约为40%的鉴定意见已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玲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鼓楼南巷83号的合肥市庐阳区香皖功夫煲仔店摔倒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陈玲摔倒的原因存在争议。从举证能力上分析,虽然陈玲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摔倒的原因系该经营场所地面存有油渍或其他原因所致,但从陈玲提供的协商赔偿事宜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双方在协商陈玲治疗措施事宜时,对于陈玲陈述摔伤的原因,香皖功夫煲仔店店面的工作人员并未予以直接否认,同时从朱丽娜的陈述来看,陈玲摔伤当日为阴雨天气,其因地面湿滑摔倒的概率较高,综合以上因素,可以推定陈玲摔伤部分原因系地面湿滑所致。朱丽娜系合肥市庐阳区鼓楼南巷83号合肥市庐阳区香皖功夫煲仔店面实际经营者,在陈玲摔伤之日尚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个人应向陈玲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陈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防范风险,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朱丽娜责任,该院酌情确定朱丽娜对陈玲因本案摔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香丫丫公司虽与朱丽娜系加盟合作关系,但基于朱丽娜并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使用香丫丫公司经营资源对外从事营业活动,香丫丫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分享收益,香丫丫公司管理上的瑕疵也是涉案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故香丫丫公司应就陈玲人身损失中朱丽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陈玲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与陈玲摔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2013年9月23日陈玲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主诉均为右膝疼痛,并无左膝疼痛主诉的记载,其左膝陈旧性外伤、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性障碍系在2013年12月16日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确立,根据陈玲病历记载、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鉴定人员答复,该院无法确认陈玲左膝陈旧性外伤、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性障碍与本案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对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陈玲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医疗费3985.23元,该门诊医疗费系为诊疗其右膝损伤支付,该院对该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陈玲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5796.38元,剔除并非治疗双膝陈旧性外伤等疾病的241.73元后,剩余35554.65元中,结合陈玲双膝病情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院酌情支持其中的70%医疗费用,即为24888.26元,综上,陈玲本案右膝摔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8873.49元;2、误工费,陈玲于1963年8月21日出生,截至2013年9月23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已办理退休手续。因陈玲本案中未能提交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得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101.57元/天的标准,该院酌情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陈玲主张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护理期限认定系针对陈玲右膝损伤事实作出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故该院对护理费比例不予调整(同理,此后营养费比例亦不做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玲因治疗双膝陈旧性外伤等疾病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主张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陈玲治疗措施针对其双膝陈旧性外伤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认其中70%的费用与本案右膝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903元;5、营养费,根据30元/天的标准该院支持陈玲90天营养期限,即为2700元;6、交通费,根据陈玲治疗伤情的情况,该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诉请7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陈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诉请该院支持46228元(计算方式:23114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该院确认陈玲后续治疗费4800元中的70%为治疗其右膝损伤的费用,计3360元;9、鉴定费,陈玲为本案支付的三期、后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中,除误工期限鉴定之外其他均为处理本案所必须,该院酌情支持上述鉴定费2850元(核减误工期鉴定费400元)。综上,陈玲因本案右膝摔伤导致的损失合计94749.49元,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中陈玲目前右膝关节症状既有外伤的因素,也有自身疾病方面的因素,以上两方面因素相比较,自身疾病方面的因素为主要因素(起大部分作用),外伤因素为次要因素(起部分作用),根据我国目前通用的“因果关系六分法评定原则”,陈玲此次摔伤对其右膝关节目前症状的参与度约为40%的表述,可确定上述损失中37899.80元系陈玲因本案摔伤导致,对此朱丽娜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18949.90元。关于陈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玲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陈玲该项诉请2000元。综上,朱丽娜需支付陈玲赔偿款总额为20949.90元,扣减朱丽娜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朱丽娜尚需支付15949.90元,香丫丫公司对于朱丽娜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玲赔偿款合计15949.90元;二、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朱丽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245元,由陈玲负担635元,朱丽娜、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0元。香丫丫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涉案香皖功夫煲仔店的投资人、实际经营者与管理人,涉案煲仔店为被上诉人朱丽娜投资开办,对涉案煲仔店,由其独立经营,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二、被上诉人朱丽娜“加盟”上诉人公司,所谓“加盟”的意义在于上诉人允许加盟商(即上诉人朱丽娜)使用其餐饮服务品牌、上诉人对加盟商进行技术转让、对加盟商店面装修风格上进行指导。市场上,各个加盟上诉人的煲仔店均使用统一的品牌、统一的技术、拥有统一的店面装修风格,产生在不同的店面接受相同服务的效果,加盟商以此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加盟商缴纳上诉人的加盟费,是其使用上诉人餐饮服务品牌、接受上诉人技术转让、接受上诉人店面装修风格上的指导而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并不享受被上诉人朱丽娜煲仔店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任何收益。加盟店并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煲仔店没有任何产权、经营权方面的关系。三、被上诉人朱丽娜经营的煲仔店,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办理了营业执照,由工商登记的企业实体承担责任,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应由该煲仔店的经营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四、上诉人的餐饮管理,根据其自身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只限于其自身分支机构。案涉煲仔店并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对他人经营的煲仔店没有约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法定的管理业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是涉案煲仔店的经营者,不是涉案煲仔店的管理人,也不是涉案煲仔店经营利益的承受人。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朱丽娜使用其餐饮服务品牌、对其技术转让、对其店面装修风格上的指导的行为与涉案人身损害结果发生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关于“香丫丫公司管理上的瑕疵也是也是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的相关认定不能成立。五、上诉人对各加盟店没有约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法定的管理业务,也不承受加盟店经营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对加盟商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的判例没有根据地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无疑会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将上诉人置于巨大的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经营风险当中,甚至置于不可控制的道德风险之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陈玲针对香丫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低。二、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中营业范围包括餐饮管理这一项,上诉人是香皖功夫煲仔店的实际管理人,并且上诉人收取了朱丽娜的保证金和加盟费,即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和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与朱丽娜的合同,即使双方有约定,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且在陈玲受伤后,香丫丫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陪同治疗,可以反映出香丫丫公司应承担责任。朱丽娜针对香丫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朱丽娜加盟的时候确实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朱丽娜作为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加盟期间对外产生的赔偿等费用由我个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香丫丫公司是否应对陈玲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丽娜与香丫丫公司系特许经营关系。特许经营,一般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形式。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通过签订加盟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者之间虽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实际经营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一定的控制关系,尤其体现在统一的经营方式、管理制度、企业形象等方面,其统一的外部特征使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对两者难以区分。同时,特许人在转让特许权及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加以控制的过程中不仅获得了加盟费、保证金等直接利益,而且获得了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大量间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特许人也应当对被特许人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在对特许人第三人责任的把握上,要通过考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的控制程度,以及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来判断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是否成立。本案中,香丫丫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对朱丽娜加盟经营的香皖功夫煲仔店是否具备开业条件、店内设施是否安全等尽到监管管理责任。朱丽娜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即使用香丫丫公司的经营资源对外营业,店面地板未具备充分防滑功能,导致陈玲在该加盟店内滑倒受伤,故香丫丫公司应当对陈玲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香丫丫公司对朱丽娜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香丫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