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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温伟华与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华,尹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36号原告:温伟华,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蕴,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海波,男,1974年9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件号码:XXX。原告温伟华与被告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时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不诚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为人民币2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款条》,载明:本人尹海波(身份证:XXX)借到温伟华(身份证:XXX)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用于生意周转。为期3个月,期满后双方协定可延期。如出借人不同意,逾期不归还的,出借款人可诉之法律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是在原告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的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借款条》及《收据》为证,可以证实。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故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5.26元,由被告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36号原告:温伟华,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三队34号,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10274738。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蕴,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海波,男,1974年9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09074173,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件号码:M108622(2)。原告温伟华与被告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时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不诚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为人民币2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款条》,载明:本人尹海波(身份证:441900197409074173)借到温伟华(身份证:442527197010274738)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用于生意周转。为期3个月,期满后双方协定可延期。如出借人不同意,逾期不归还的,出借款人可诉之法律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是在原告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的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借款条》及《收据》为证,可以证实。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故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5.26元,由被告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李琼代理审判员张竹人民陪审员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郑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