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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丽与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李丽。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号万信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旭日蓝天公寓*****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丽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5日,三方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都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从借款开始都是按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停止付息,对原告提出还本付息要求表示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领取通知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李丽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于2014年12月15日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向原告李丽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单位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以上借款付息至2015年1月,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李丽借款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到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未还,以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两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0元、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赵薇薇人民陪审员  樊广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