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群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吕群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230号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群德,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辉,总经理。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与被告吕群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群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捷风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11时15分,刘福财驾驶原告的42路大客车(车牌号为京G×××)由北向南行至本区南关立交桥下时,与吕群德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D×××)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吕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刘福财无责任。原告为修车支付了修理费51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100元。被告吕群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车牌号为京PD×××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零时至2015年11月7日零时。请法院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修理费应有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我公司赔偿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15分,刘福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的大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南关立交桥下时,与吕群德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D×××)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吕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福财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被撞的车牌号为京G×××的大客车支付了修理费51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吕群德驾驶的车号为京PD×××的小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吕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群德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吕群德承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被告吕群德应赔偿原告修理费31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吕群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吕群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三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群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窦振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