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卫娜与刘全岭、尤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娜,刘全岭,尤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王卫娜。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岭。被告尤书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号,身份证号4101221969********。原告王卫娜与被告刘全岭、尤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岭,尤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全岭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北环路6号8号楼19层75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全岭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经查明,被告尤书珍与被告刘全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全岭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00000元及损失23316元(损失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判令被告刘全岭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尤书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全岭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其以名下房产对借款抵押担保。证据2、信用社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84000元。证据3、结婚档案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全岭在与被告尤书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借款,被告尤书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全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用刘全岭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13××60,位于金水区北环路6号8号楼19楼75号,借款人刘全岭,2014年9月1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全岭转款184000元,原告称另支付被告刘全岭现金16000元。另查明,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档案信息查询显示,被告尤书珍与被告刘全岭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全岭借原告2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岭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举证就有关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故不予支持。被告尤书珍与被告刘全岭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尤书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全岭、尤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岭、尤书珍偿还原告王卫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卫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刘全岭、尤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芽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