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明亮。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诉称,2014年11月,我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建的海门市三星国贸华府施工工地从事电梯井门洞切割工作。同月16日8时许,我在工作时被混凝土块压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为此,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故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德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将电梯井门洞切割按265元/个的价格给原告等人施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在承接海门市三星国贸华府建设工程的施工中,需扩展电梯井的水泥门洞,以每个265元价格完成好切割并清理好垃圾的条件,给原告等人施工。11月16日8时许,在切割电梯井水泥门洞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右手不慎被混凝土块压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进行了治疗。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海劳人仲案(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4月16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仲裁裁决书、当地公安派出所在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证人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及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季某、袁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时由季某介绍专门做电梯门框切割的王忠德后,袁某与王忠德谈好切割每个电梯门框的价格,由王忠德给原告等人做的。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缺乏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季某、袁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聘用或管理、指挥、监督原告的情形和事实。两证人虽是被告单位员工,但各自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有效。原告以两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为由否定证言效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建设工地从事切割电梯门框工作,是以自己的技能和设备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管理,双方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亮要求确认与被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