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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雅与程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程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6号原告:黄雅,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廖锡培、戚世雄,律师助理。被告:程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黄雅诉被告程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戚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分别为:1、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2、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承诺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还款导致诉讼的,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签下《借据》后,原告将借款15.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取借款后,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后,被告未予履行,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8万元整及利息51360元(自借款之日次月起按借据约定利息每月2%暂计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至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担保费315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锦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雅与被告程锦荣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5万元、5万元,并写下三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若被告不还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及其他行政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三份《借据》上均注明已经收到借款,并签名加盖指模确认。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又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此外,原告在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向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函,为此支付了担保费3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5.8万元,立有三份《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虽然原、被告对还款日期并未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次月起按借据约定利息每月2%计至还清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四倍),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5%,该约定高于上述规定,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5万元、5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担保费315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在三份《借据》中均约定若被告不还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及其他行政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担保费315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锦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雅偿还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5.8万元、5万元、5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程锦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雅偿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及担保费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10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程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