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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云泉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38号原告潘云泉,男,汉族,194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焱,女,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下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34092351-4。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熊津铭,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潘云泉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泉的委托代理人邢焱,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朝辉、熊津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河西红星美凯龙金牌厨柜专卖店购买了金牌厨柜,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21114元货款,后因为设计安装的问题,于2013年1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2013年4月原告在厂家安装厨柜时发现厨柜与商场展示的样品商标的颜色不一样,台面也不是厦门厂家制作的。后经向厂家咨询,厂家答复厨柜台面不是厦门厂家制作。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红星美凯龙客户中心投诉,后因调解未成,2013年11月原告向工商管理局举报中心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上述问题。工商管理局举报中心将我的投诉转到被告下属机构河西工商所具体承办。2013年11月被告下属机构河西区工商所接案后不对投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一味相信被投诉方提供的产品信息查询证明,并得出该产品信息查询证明不是假的的定论,工作人员对我们进行了三次调解,未充分听取我方意见陈述,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的答复不满意。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金牌厨柜商户提供的产品信息查询证明具有不真实性和不能证明其不是产地欺诈事实的申诉。原告认为:1、开具证明的日期是错误的,原告购买厨柜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而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因此开具的证明日期是错误的。2、证明提供的产品条形码是查无实据的,原告对其产品条形码进行了认真的查询和调研,DD:DD0000125813并不是商品条形码,不具备查询产品真伪、确认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功能。原告的厨柜并没有DD:DD0000125813的产品条形码,被告仍坚持要向天津市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调查天津展利双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提供商品条形码。3、证明中的台面加工授权是无效的,证明中的台面加工是授权给天津科翔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超范围经营是违法的,而金牌厨柜说明书只有台面台板提法,都是成品,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并授权天津科翔宝业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存在产地欺诈的事实。4、证明中的产品名称与原告法定合同的约定是不相符,产品实际用料与现场展示的样品均不符,存在材质欺诈的行为。5、证明中接单日期与原告法定合同日期是不同的。被告下属机构在不对原告申诉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不顾事实,采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回函,得出了《情况说明》的结论。被告在不对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认真核对的情况下,判定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寄来的图纸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种种质疑,采取回避态度,按照金牌厨柜商户提供的产品信息查询证明,作为办案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重事实、重证据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整个案件处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商家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地、材质、产品的规格、工艺等问题,不予理睬,由于被告的失职行为致使销售商的欺诈行为,没有得到制裁,逃脱了法律规定赔偿21114元的欺诈赔偿责任,也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违法,并赔偿211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2014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2、津西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金牌厨柜合同、图纸及收款收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5、关于河西红星美凯龙金牌厨柜商户擅自违背合同进行服务欺诈和产地欺诈的投诉;6、关于河西工商所在调解海逸长洲瀚景园1-2-603金牌厨柜用户投诉中存在严重问题的投诉;7、关于金牌厨柜商户提供的产品信息查询证明具有不真实性和不能证明其不是产地欺诈事实的申诉;8、产品信息查询证明;9、顾客投诉处理登记表;10、河西工商所王副所长亲笔书写的产品条形码;11、金牌厨柜台面授权书;12、天津科翔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户卡;13、金牌厨柜使用说明书;14、人造石台面检验报告;15、刨花板检验报告;16、天津展利双商贸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被告辩称,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系对原告的投诉立案调查后,对调查结果的书面告知,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我局于2013年11月19日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一方面,本着尽快解决矛盾的出发点,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一方面,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金牌厨柜的质量问题展开调查。我局通过联系销售商河西区众诚雅居橱柜销售中心,要求其提供材料,并向金牌厨柜生产厂家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就原告投诉书中所列疑点与问题进行核实,经查,原告认为其从河西区众诚雅居橱柜销售中心购买的金牌厨柜存在产地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最终调查结果。由此,我局作出的《情况说明》是依法调查投诉事项,对最终调查结果的一种告知行为,原告不认可我局的调查结果,可以就其与销售商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原告来说,该《情况说明》本身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投诉材料;2、被投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众诚雅居橱柜销售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3、协助调查函(津工商西调函字[2014]1号)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结果反馈;4、向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函及该公司的回函;5、协助调查函(津工商西调函字[2014]2号)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结果反馈;6、向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函及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不完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10、13、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3、5、6、7、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举报中心投诉,关于河西区红星美凯龙金牌厨柜商户存在服务欺诈和产地欺诈的情况。2013年11月19日被告接到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举报中心转交的原告投诉后,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专业市场所的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对投诉中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展开立案调查。原告对被告进行的调解不满。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认为专业市场所在调解海逸长洲瀚景园1-2-603金牌厨柜用户投诉中存在严重问题。被告针对原告两次投诉中提出所购买的金牌厨柜产品质量、欺诈问题继续进行调查,于2014年4月18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产品信息查询证明、授权书真伪、合同号JP-天津123**的厨柜的具体明细及是否按照尺寸原厂生产等相关情况。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4日回函反馈调查结果:1、被告提供的产品信息查询证明和授权书是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合同号JP-天津121**发往天津的物品是柜体、门板、踢脚板、配件箱等共计16件物品,因涉及商业秘密,该公司称不便提供价格。3、潘云泉订购的厨柜是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图纸尺寸原厂生产由厦门发往天津。另,台面是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台面加工商天津科翔宝实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台面订单的销售、安装和售后服务。2014年5月27日被告发函天津市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请求协助调查商品条形码问题。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函反馈调查结果:商品条形码按照国家标准由13位数码组成,中国地区代码前三位统一为690-695,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需要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天津市河西区众诚雅居橱柜销售中心提供的产品信息查询证明中DD0000125813并非“69”开头,应为产品条形码,只用于公司内部管理使用,用来表明该商品的生产批号、质量状况、销售日期等信息,不属于商品条形码,无需核准厂商识别代码。2014年6月9日被告发函给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核对产品信息查询证明开具时间和授权书授权时间是否准确。2014年7月18日该公司回函反馈核查结果:1、产品信息查询证明开具时间完全正确无误;2、签订合同时间与授权时间质疑说明如下:客户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后,订单到达工厂生产前需经过展厅下单等审核后才能正式投产。此客户厨柜是2013年1月29日正式投产。投产后厨柜部分在厦门工厂生产,人造石台板公司下单给天津当地授权台面加工商,台板实际制作时间是在2013年1月21日授权之后。2014年9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信息查询证明落款的时间、授权书的授权时间及厨柜是否按原尺寸生产等情况存在的疑问,并希望厂家派员到原告家中鉴定厨柜的真伪。2014年10月30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反馈调查结果:被告关于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函(津工商西调函字[2014]2号)收悉。针对被告的协查事项,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说明,说明材料详见附件。被告根据以上查询结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原告2012年12月22日从河西区众诚雅居橱柜销售中心购买安装的厨柜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并附相关调查的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作出销案的处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是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并提出的。本院在原告同时提起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云泉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审 判 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炜速 录 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