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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龚伟、陶前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伟,陶前进,蔡华,尹火生,熊艳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前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审第三人蔡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审第三人尹火生,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审第三人熊艳金,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上诉人龚伟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县,两地均属南昌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陶前进与上诉人龚伟及原审第三人蔡华、尹火生、熊艳金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前进所诉请股权转让的公司为星子晨龙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县,江西省××县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龚伟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