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