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某甲,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相识。被告一直没有固定收入,且2010年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明显不合。2014年12月,原告搬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中山市小榄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罗某乙。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自2005年相识,相识多年后,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结婚时间尚短,二人需进一步互相了解,而且人与人之间的成长环境、所受教育等方面均不同,各人的性格也自然存在差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另外,婚生儿子尚属年幼,二人应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环境,抚育小孩成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原告卢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