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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光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光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重字第20号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光怀(曾用名曾广怀)。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技术公司)与被告曾光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通达技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学、被告曾光怀委托代理人尹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技术公司诉称,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裁字(2012)13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仲裁委认定档案手续未转移和医疗保险还交纳为由认定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后期间为放假期间,原告认为档案手续未转移是终止合同后档案转移办理时间,不是放假期间;医疗保险原告仍然交纳是因为档案转移未结束,受政府失业限额控制,公司必须全额上交造成。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2012年6月解除错误,裁决支付2009年以后的生活费没有依据。2、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已将被告工资全部支付,保险交至合同期满,所以被告主张原告长期不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依据。认定被告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系独立法人,与被告原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曾光怀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临通开2008第3号文件系虚假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至2012年2月,至今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说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经审理查明,1977年6月,被告曾光怀至原临朐县电机厂工作,1992年10月,原临朐县电机厂与原临朐县钛设备厂合并成立原山东临朐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被告曾光怀被合并至该通用机械厂。1993年,通用机械厂改制为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械公司)。1998年,通达机械公司设立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被告曾光怀至配件公司工作。2003年12月,原告与配件公司协商为被告在内的18人办理调动手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达技术公司曾与被告曾光怀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08年12月解除(终止),但原告并未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2012年6月,被告曾光怀以原告通达技术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手续;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2340元、经济补偿金106890元、返还集资3000元。2013年9月7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12)第139号裁决书,裁决:曾光怀与通达技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解除,通达技术公司支付曾光怀经济补偿金3905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生活费23324元,同时驳回被告曾光怀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通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8月、医疗保险至2012年1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笔录、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原告通达技术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被告曾光怀签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在原告处应当计算的工作年限自1977年至2008年已超过10年,按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之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原、被告之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应被告提出而订立,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应连续计算。而且,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存在原告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请求与被告续订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原告即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备案手续,并以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行为继续履行原、被告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签署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曾光怀依次自临朐县电机厂变换至通用机械厂、通达机械公司、配件公司、直至本案原告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均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原告通达技术公司前手单位均未向被告曾光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被告曾光怀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77年6月开始计算。1977年6月至2007年12月《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为30年零7个月,按《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为3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曾光怀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为4年零5个月零6天,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上共计3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1月1日,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被告也未为原告提供工作,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基数应按被告曾光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原告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应支付被告曾光怀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00元/月X34.5月=37950元。《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未到其它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因此,自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数额为(620X16+760X10+950X12+1100X4)X70%=233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光怀主张原告返还集资款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光怀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解除;二、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光怀经济补偿金37950元;三、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光怀生活费23324元;四、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曾光怀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被告曾光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