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燕子与骆雄辉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焦至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7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3日,原告生下女儿骆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摔打家里的东西,而且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从2013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骆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证明,拟证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的父亲生活。证据4,(2014)资民一初字第38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骆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然后进行恋爱,时隔不久两人开始同居,原告怀孕,同年6月27日,双方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互敬互爱彼此尊重。女儿骆某乙出生后,被告担当起做丈夫的责任,到外务工挣钱承担家庭的经济开销。原告却不认真带小孩,整天沉迷于麻将赌博。第三,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原、被告不像初婚那么亲热,但双方还能沟通相处。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只要原告改正赌博恶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是可以改善的。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骆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有相矛盾的地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7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骆某乙,2013年9月起至今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小孩出生之前,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在小孩出生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情为基础。原、被告在2014年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这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因此,对原告关于小孩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综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资兴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骆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骆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黄某某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