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倪××与戚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戚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倪××,农民。被告戚一×,农民。原告倪××与被告戚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戚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举行仪式后同居,××××年××月××日生有长子戚二×,××××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其收入不能满足个人消费,为此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并未因此改变,却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2015年4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取走衣服、被褥,被告要走房屋钥匙,双方约定2015年5月4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当日未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戚二×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戚一×辩称,不同意离婚,按照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与事实不相符,我不认同,并没有夜不归宿,也不酗酒,婚后难免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还可以,并没有到必须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戚二×,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持续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亦十分有利。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就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与被告戚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林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