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小名“杨X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洪源超市”附近,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13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被便衣巡逻民警抓获,其使用的镊子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书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物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作案时使用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