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从军与被告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军,张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李从军,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苗市镇荷花村*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63********。委托代理人罗元恒,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慈利枣儿湾路12号,身份证号码:4308211968********。系原告李从军的表弟。被告张贵青(曾用名张贵清),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慈利县苗市镇荷花村*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68********。原告李从军与被告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从军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元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军诉称,被告张贵青因开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李从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原告李从军将现金转入被告张贵青的账户后,被告张贵青给原告李从军付息至2012年7月,此后一直未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李从军多次找被告张贵青交涉催收,但被告张贵青均借故拖延甚至躲避拒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贵青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日止32个月的利息。原告李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贵青欠原告李从军10万元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李从军给被告张贵青支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贵青给原告李从军按月利率30‰结息的事实。(4)催收证明1份、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原告李从军在起诉前向被告张贵青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张贵青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从军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李从军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张贵青以在外地经营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慈利县城小天鹅商务酒店的茶楼与原告李从军及其表弟罗元恒协商,向原告李从军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李从军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同年6月4日上午,原告李从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张贵青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张贵青取得借款后,按月利率30‰给原告李从军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此后再未给原告李从军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从军及其表弟罗元恒多次向被告张贵青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张贵青一直拖延未还,直至以逃避不见面的方式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从军以被告张贵青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贵青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贵青向原告李从军借款10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贵青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从军可以随时向被告张贵青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李从军要求被告张贵青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从军返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从军支付借款利息9.6万元(10万元×月利率30‰×32个月)。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张贵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宋孟笔人民陪审员 姜义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