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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道仁图亚与殷美豹、王海全、格希格敖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仁图亚,殷美豹,王海全,格希格敖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道仁图亚,女,蒙古族,牧民。被告殷美豹,男,汉族,个体。被告王海全,男,汉族,个体。被告格希格敖德,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道仁图亚诉被告殷美豹、被告王海全、被告格希格敖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仁图亚、被告殷美豹、被告王海全、被告格希格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仁图亚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许,原告丈夫驾驶车辆沿镶黄旗X509线行驶至X509线58KM+800M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散落的机件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和原告丈夫受伤及原告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严重受损,经镶黄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丈夫负这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美豹负次要责任。因此事原告在住院治疗七天,在家卧床保守治疗三个月,花费医疗费45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380元、营养费280元、物损费6459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修理车辆费用票据:证明花费61115元;雇车费用手撕票:到化德、张家口、四子王等地花费交通费1700元;拖车费用票据:证明花费1000元;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4565元,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主次责任。被告殷美豹辩称,我与被告格希格敖德是雇佣关系,我是司机,大车保险杠是我在拉荒料时丢的,四十公分左右大小,原告发生车祸是在丢失一天多后,而且丢失地点应该是在黄旗到白旗的X509线道路上,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我不知道应该如何计算,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美豹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海全辩称,我已经把车卖给格希格敖德了,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所以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海全为其意见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格希格敖德。被告格希格敖德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找到我说车祸的事情,并让我把车开来进行核对,结果导致翻车的物体与我车丢失的机件吻合,但我不觉得我应该负此次车祸的责任,虽然我车上的机件脱落是事实,但原告发生车祸的原因不一定是因为我车上脱落的保险杠引起的,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影像证据进行证明,对于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不懂汉语,不知道对于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希格敖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许,原告道仁图亚的丈夫驾驶的蒙HJ7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镶黄旗X509线行驶至X509线58KM+800M与冀G697**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散落的机件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道仁图亚与其丈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0元;2014年9月2日在化德县医院治疗花费387.18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2243.8元;2014年1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检查花费1110元;修理车辆花费61115元;拖车费用1000元。另查明,经镶黄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镶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某某(原告丈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美豹负次要责任。再查明,被告王海全为冀G697**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于2013年5月30日出售给被告格希格敖德。被告殷美豹为被告格希格敖德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格希格敖德所有的车辆机件脱落在公共道路上,造成原告道仁图亚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镶黄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呼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殷美豹承担次要责任,道仁图亚无责任,即原告道仁图亚的损失由呼某某承担70%,被告殷美豹承担30%。对原告道仁图亚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逐项计算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820.98元,原告提交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应予确认;二、车辆修理费61115元,原告提交了修理部出具的费用明细,被告格希格敖德提出了修理费太高,不符合实际的意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1115元,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道仁图亚受伤后住院7天,7天×40元=280元;四、护理费,7天×101元=707元;五、误工费7天×82元=574元;六、交通费,黄旗至化德15元×2(往返)=30元、黄旗至张家口55元×2(往返)=110元,两项合计140元。七、拖车费10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殷美豹应承担67636.98元×30%=20291元,对于冀G697**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格希格敖德的事实,被告王海全提交了协议书,被告格希格敖德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道仁图亚提出被告格希格敖德并非实际车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美豹为被告格希格敖德雇佣的司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雇员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希格敖德支付原告道仁图亚赔偿款20291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格希格敖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格日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