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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涛与金英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金英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杨涛,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委托代理人杜婧,现住长春市净月区。被告金英顺。原告杨涛诉被告金英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金英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涛借款人民币257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8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金英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涛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正(¥257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款金额257000元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因被告承诺2013年1月25日还款,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英顺偿还原告杨涛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金英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