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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与被执行人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3-10号。法定代表人孙海燕,主任。被执行人宋涛,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与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做出的(2009)浦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406.63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因被执行人宋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宋涛偿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借款5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6日给付1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同年11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宋涛负担。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目前被执行人宋涛按协议约定已支付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51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张开河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