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正江与陶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江,陶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18号申请执行人李正江,男,生于1987年5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福,男,生于1954年2月4日,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正江之父。被执行人陶永军,男,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正江与被执行人陶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陶永军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李正江经济损失111966.26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陶永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正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陶永军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陶永军交纳2万元执行款,余款未付,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陶永军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陶永军交纳1万元。现经本院对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查询,被执行人陶永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瑛代理审判员 郑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