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船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玉冰、李延宗,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海燕旅馆内,被告人张某甲趁同屋住宿人员安某等人熟睡之机,从安某放在床边的衣服内盗窃人民币3400元及手机一部(因品牌不详,无法鉴定),之后张某甲离开旅馆返回江苏老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安占彪退赔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