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于同月1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城方向往种获乡方向行驶,至X962县道3公里加2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将秦某某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119.6mg/100ml。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拘役1至6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系长顺县种获乡种获村坡帽脚组村民。2013年8月26日,秦某某到长顺县大关刘某某家吃酒,喝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大关回家,20时10分许,当行驶至X962县道3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自来水厂)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秦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文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