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覃日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日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日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日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日刚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覃日刚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港新城美食街附近的“发烧夜宵城”店内,将谢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内侧墙角处充电的一部价值1294元的苹果4型白色手机盗走。后覃日刚逃至该店外约100米处因无法开机遂将该手机丢弃在路边沙堆处时,被追赶而来的谢某等人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谢某找回。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谢某被盗的苹果4型白色手机价值1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日刚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宜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宜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苹果4型手机一部(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日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日刚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日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日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日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