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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青松、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青松,温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李成。被告:温青松。被告:温某。被告:朱某。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温青松、温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青松、温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被告温青松以购服装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为15.75‰)计息,利息按季支付,利随本清。被告温某、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8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0.9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温青松归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温某、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温青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温某、朱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温青松、温某、朱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青松以购服装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灵溪支行(以下简称为合行灵溪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为15.75‰)计息,利息按季支付,利随本清。被告温某、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8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0.92万元。2014年5月22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本院认为:合行灵溪支行与被告温青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温某、朱某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行灵溪支行系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公司承担。由于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该公司变更前的债权由变更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被告温青松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温青松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温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应当免除温某、朱某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温某、朱某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温青松、温兴开、朱宝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