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我与妻子2003年结婚,妻子婚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离异后跟她前夫生活,2004年我先后向战友借款48万元在莱州市区购买并装修楼房一套,2010年我妻子突发脑干出血住院在监护室抢救45天转入病房治疗两个月去世,从我们结婚直到我妻子去世一直跟王某乙没有往来,王某乙也没有照顾过重病的妻子并支付任何费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遗产分配对我应当照顾,另外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上所说的48万元的债务属于我跟妻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王某乙只继承遗产不清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审判不公。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7月16日,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的母亲王玉秀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王某乙系王玉秀与前夫所生之子。2004年7月13日王玉秀与莱州市城市开发建设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即位于莱州市教育路九区高住楼小区十号楼东起第三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王玉秀于2010年农历10月28日去世,王玉秀的父母均先于王玉秀死亡,王玉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被告外无其他人。再审申请人与王玉秀婚后分别于2004年3月20日借王清臣10万元,2004年7月10日分别借刘元江19万元、借王学军19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经本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主张的48万元债务均发生于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其妻王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本院法律文书确认,被继承人死亡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审应在分配遗产的同时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原审以被申请人不到庭,债务未经核对为由将债务不分割不认定,仅对遗产进行了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冯 兵审判员 徐海岭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