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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宜良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宜良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宣威人。委托代理人:XX春,宜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我母亲于2011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定我由母亲陈某乙负责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一直跟随母亲及外婆生活,因近年来物价上涨,我又开始上学,各项开支大大增加,单靠母亲一人在外打工抚养我已不可能,被告作为我的父亲,在呈贡魅力发廊做美发总监,月收入4000元以上,理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是宣威人,到宜良土桥入赘,离婚后没有固定工作,到处打工,现在在外推销化妆品,收入不固定,作为原告父亲,被告理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有土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凭),希望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定原告由其母亲陈某乙负责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及外婆生活。原告现在宜良县土桥幼儿园上中班。被告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陈某甲由母亲陈某乙负责抚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现在原告开始上学,物价上涨,各项开支较之前有所增加,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负担一部分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年3600元,一年履行一次,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履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莹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