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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孙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成,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孙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3日村委会向某某镇政府所打的关于某某村某某草牧场情况说明一份;2、2005年12月某某镇某某村向某某镇政府所打的关于某某村某某草牧场情况说明一份;3、2006年4月30日孙中与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2006年4月30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田某五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5、2005年12月30日村委会收孙某(陈某某合同)承包费15000.00元据一张;6、2005年12月30日村委会收田某某(田某合同)承包费据一张;7、2006年2月28日村委会收刘某某(李某某合同)承包费30000.00元据一张;8、2005年12月30日村委会收王某乙承包费据一张;9、2009年7月8日村委会收田某承包费8000.00元据一张;10、2009年7月8日村委会收孙中承包费8000.00元据一张;11、2009年7月8日村委会收李某某承包费16000.00元据一张;12、2009年7月8日村委会收王某乙承包费2000.00元据一张;13、2009年7月8日村委会收孙某某(陈某某合同)承包费7000.00元据一张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2006年4月30日所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应系有效合同。合同第四条中的关于合同的年限10年与当时双方所订立的30年期限并不一致,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该合同期限应为30年;并且被告2009年7月也依30年期限进行了第二次收承包费,故该合同期限应认定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2006年4月30日所订立的某某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06年4月30日至2036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某某村承包草牧场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2015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将此合同期限延期至30年,因某某村民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延期合同,所以上诉人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30年期限承包合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中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我的合同是村委会开会研究的,就是30年合同,合同期限是笔误,所以又写了第二次交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4月30,孙中与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将承包期限写为10年承包期限,但在2005年12月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某某镇政府报告关于某某村某某草牧场进行招标承包报告中证实:“按照上级关于草牧场围封的文件精神,我村两委班子会议研究通过,将我村某某草牧场进行招标承包报告中明确承包期限为30年,而是每10年交一次承包费,也就是分3次全部缴纳30年的承包费”,且在一审答辩中该村委会也承认“原告所说案件事实属实”。现上诉人违反当初的口头约定,拒绝完善合同,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口头合同的责任。上诉人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 飞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额尔敦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