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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长纪与陈卫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纪,陈卫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崔长纪。委托代理人候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崔长纪与被告陈卫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国龙、被告陈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纪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在331省道景和镇银龙购物商场前边(10KV景镇566线06号电线杆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卫卫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卫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河间市景和镇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被告陈卫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崔长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公交认字(2014)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陈卫卫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和镇银龙购物商场前边驶入逆向车道内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长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崔长纪、乘坐人闫艳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卫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艳红无责任。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二、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三、医疗费单据二张、用药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2568.04元。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5元。五、鉴定费单据二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六、交通费单据五十一张、金额191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七、护理人员李开芬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陈卫卫当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卫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答辩人合理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因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性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崔长纪的住院时间仅为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200元计算,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等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四相互印证,系因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医院与其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卫卫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和镇银龙购物商场前边驶入逆向车道内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长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崔长纪、乘坐人闫艳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卫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艳红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崔长纪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68.04元。经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5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元、鉴定费损失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崔长纪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87元(13664元÷365天×5天)、护理费原告自愿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389元(28409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09.04元(2568.04元+415元+200元+187元+389元+250元+2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818.04元(2568.04元+2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6元(200元+187元+389元)。另查明,被告陈卫卫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373号案件确认的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闫艳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076.93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626元。本院认为,原告崔长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卫卫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长纪及乘车人闫艳红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卫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长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艳红无责任,由此给原告崔长纪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陈卫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的份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原告的损失4209.0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773元(2818.04元×10000元÷(13076.93元+2818.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72元((4209.04元-1773元-776元-415元)×70%),以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崔长纪损失383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额,故被告陈卫卫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长纪损失3836元(赔偿款3836元直接汇入原告崔长纪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县杜生镇支行,卡号:62×××72)。二、驳回原告崔长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长纪负担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诉讼费38元直接汇入原告崔长纪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县杜生镇支行,卡号:62×××7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