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曾福与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曾福,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曾福。委托代理人陆文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曾福诉被告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文明、被告孙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孙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0KM+412M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前方遇有情况而减速停车由原告王曾福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引发苏B×××××号车前冲与前方同车道的遇有情况减速停车的王保林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车上驾驶员孙明及本车乘员王海燕、王平和苏B×××××车上驾驶员王曾福、乘员王万金、王曾花、柯系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曾福、王保林、王海燕、孙林(系苏B×××××车上乘员)、王平、王曾花、柯系、王万金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4元、车损56100元(已扣除浙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交通费326元、停车费及清障费1560元,合计582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孙明赔偿。原告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苏B×××××号车车辆损失定损报告及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清障费发票(金额计320元)、停车费发票(金额计1240元)、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故应为该车预留一半计1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无异议。清障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失关联,均不予认可。被告孙明辩称: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孙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0KM+412M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前方遇有情况而减速停车由原告王曾福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引发苏B×××××号小型轿车前冲与前方同车道的遇有情况减速停车的王保林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车上驾驶员孙明及本车乘员王海燕、王平和苏B×××××车上驾驶员王曾福、乘员王万金、王曾花、柯系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曾福、王保林、王海燕、孙林(系苏B×××××车上乘员)、王平、王曾花、柯系、王万金无责任。被告孙明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经审查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了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4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320元、停车费1240元、苏B×××××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6200元。又查,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本院为该车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予以认定。清障服务费、停车费均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处理事故等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4元、车损56100元、清障费320元、停车费1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0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1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告王曾福的事故损失58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孙明负担(被告孙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审 判 长 朱洪勤人民陪审员 翟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