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邓沙、何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鹰潭市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邱XX,主任。委托代理人汪XX,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女,199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贵溪市塘湾镇芦甸村乌墩组**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何XX,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鹰潭市建设路**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鹰潭市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邓XX、何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向原告自觉��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鹰潭市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9元(已减半,原告垫付),由原告鹰潭市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长 汪生权代理审判员 邵金华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礼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