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文虎、丁道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王希。被告:彭文虎。被告:丁道欧。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文虎、丁道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彭文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39.41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其中本金269822.9元、合同期内利息6120元、逾期利息2416.51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249822.9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彭文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1938.97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其中本金249822.9元、合同期内利息6120元、逾期利息5996.07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249822.9元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丁道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丁道欧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蔡於村南官大道的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虎、丁道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彭文虎经被告丁道欧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月利率为12‰,贷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丁道欧自愿为债务人彭文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彭文虎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22.9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12116.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22.9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116.0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丁道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74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610元,由被告彭文虎负担,被告丁道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