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翠花与张存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荣,张翠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存荣,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翠花,女,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古海龙,男,汉族,现住盂县,系被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崔良兵,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晋平,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存荣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张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古海龙、崔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存荣驾驶晋C×××××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路段时,与原告张翠花接触,致张翠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翠花受伤后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骨粹性骨折、右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后遗症。2014年4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存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花无责任。2014年8月1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翠花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三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晋C×××××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翠花医疗费用146326.54元,其中被告张存荣垫付87000元,张翠花自付59326.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翠花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翠花,被告张存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花各项损失119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存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翠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46326.54元,其中被告张存荣垫付87000元,原告张翠花自付59326.54元;2.营养费:164天*50元为8200元;3.住院伙食费:164天*50元为8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翠花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三处其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伤残系数0.73*20年为104448.4元;5.后续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即27476元*20年*70%为384604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6天*29661元/365天为21615.96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古海龙系农村人口,参照农林牧渔业29661元计算,29661元/365天*164天为13327.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8722.6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9000元及张存荣垫付的87000元,被告张存荣应向原告张翠花赔偿49272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存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花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272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被告张存荣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存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4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2、一审认定张翠花伤残四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错误。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额度存在错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二审组织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存荣驾车致伤被上诉人张翠花的事实,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存荣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张存荣不服,申请复核。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阳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认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4月15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翠花无责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一审据此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并判令张存荣承担因事故给张翠花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存荣对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翠花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张翠花的伤情不构成四级伤残,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出能够证明鉴定部门在鉴定程序中和伤残等级评定依据采用确认过程中存在错误的充分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依法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上诉人张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