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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许某甲,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等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甲诉与被告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化名)于1983年5月份,在三明市明溪县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8月18日一起回南安市康美镇办理结婚登记,并由当时的南安县康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编号为康婚字第088号《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婚生子许某乙,后双方仍长期在三明市明溪县经商。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放任,经常与陌生男子结交朋友,双方感情逐渐平淡,矛盾不断。婚后四年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去向不明。事后,原告多方寻找但仍无音讯。原告失去希望。现原告因办事需要,经公安机关查询才得知被告林某某当时与原告结婚登记时使用的竟是虚假的身份信息,其登记结婚的信息经查询并无此人。依据法律规定,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姻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3、南安市康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全国公安系统并无林某某的身份信息记录,其身份信息系虚假的;4、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独自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本院认为,南安市康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林某某的身份信息系虚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