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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非诉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陆安康、戴秀菊违法生育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陆安康,戴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非诉审字第54号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陆安康,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申请人戴秀菊,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陆安康、戴秀菊违法生育一案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X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X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陆安康、戴秀菊于2014年9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乡城旋村违法生育第三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对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170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3300元,双方合计征收15000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X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X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X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禹荣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