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后于同年5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孙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98号经营嘉善浩天箱包厂。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因经营不善拖欠厂内唐某、周某等二十余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9500余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逃离嘉善并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工人寻找。后经政府有关部门书面文件责令支付,其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于2015年4月29日向劳动执法部门上缴应付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保善春、赵某、唐某、周某、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沈某的证言,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贴照片,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工资确认单,银行账单,资金往来结算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已预��应付工资,可对被告人孙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