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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大学文化。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梅,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字(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青AXR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西华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马某某驾驶的青E12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乘车人李保收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4.08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医疗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表现良好,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韩 芳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草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