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2012年春季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再没有来往,感情也渐渐破裂。2013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再没有回过被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又名王鹏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