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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02号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4346-5。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鸣,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组织机构号码69782840-5。法定代表人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丁丁,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优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优派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优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优派公司的上诉。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伟、被告优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耐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自动化仪表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处焦化自动化仪表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项目总价806万元。合同对采购内容、安装事宜、款项支付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其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交付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款项483.6万元,但被告尚欠277.6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款项277.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961万元(以277.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基准再上浮50%作为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优派公司辩称:1、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比约定时间晚4个月,合计122天。故对方构成违约,产生违约金241800元;2、原告未就我方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根据交易习惯,先开发票后才付款,故我方违约事实不成立;3、我方已经支付220万元,而非对方陈述的206万元,我方欠付的金额为263.6万元;4、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优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耐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项目(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三部分。《协议书》约定:……三、合同工期项目执行日期:2013年5月13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项目设计交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项目交工日期:焦炉、冷鼓工段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提前完成,剩余工段于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全部仪表设备的安装调试。……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806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3.3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正常运行后30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该合同货款的30%并退还等额无息的履约保证金给卖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4.项目预付款甲方向乙方预付项目款的时间和金额: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80.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向乙方支付项目预付款241.8万元。25.项目款支付25.1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25.2合同全部设备到货开始安装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5.3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25.4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并调试完毕,经运行验收合格满一周,支付合同总价30%款项;25.5质保金10%,在所有安装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5.6发票:在甲方付给乙方至合同总额90%时,乙方应全额开具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耐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安装。2013年12月31日,被告优派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并载明“安装调试已完成,运行正常”。原告耐德公司按约向被告优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6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优派公司向原告耐德公司支付241.8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优派公司向原告耐德公司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耐德公司向被告优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优派公司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优派公司向原告耐德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载明: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就贵我公司双方间关于自动化仪表工程欠款问题,我公司愿做如下承诺:我公司欠贵公司到期应付账款(计428.2万元,其中工程款347.6万元,履约保证金80.6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承兑给贵方,余款每月安排一次付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4年8月15日,原告耐德公司向被告优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优派公司7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是否全部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存有争议。原告耐德公司认为该50万元中有14万元为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仅有36万元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被告优派公司则认为该50万元全部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耐德公司明确其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项目(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货物验收单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被告优派公司向原告耐德公司发送的函件、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项目(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优派公司欠付原告耐德公司的款项问题,虽然双方对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是否全部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存有争议,但结合2014年6月24日被告优派公司向原告耐德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以及发送函件后被告优派公司再支付7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优派公司欠付原告耐德公司的款项为277.6万元,对被告优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全部设备到货开始安装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并调试完毕,经运行验收合格满一周,支付合同总价30%款项。被告优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确认“安装调试已完成,运行正常”,按照合同约定,其最迟应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耐德公司支付约定款项,但被告优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耐德公司明确其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优派公司应向原告耐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耐德公司要求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调整。对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基数问题,原告要求以现在拖欠金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实际拖欠金额分期计算,同时只要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前,原告耐德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77.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对于原告耐德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派公司虽辩称原告耐德公司未开具发票,但从合同约定看,因被告优派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耐德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被告优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优派公司辩称的延期完工和质量问题,因被告优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不作评述,被告优派公司可另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77.6万元;二、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77.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70元,由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