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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贾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世杰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张世杰,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旭波,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张志军,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世杰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杰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借我父张俊德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张炜,到2013年9月13日到期。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借我父张俊德19275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5年3月12日本息一次还清。两宗借款均写有借条,至今未归还。因为我父于2015年1月27日猝死去世。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因我父去世为由不予归还。因我与张俊德系收养关系,我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对张俊德生前的债权债务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杰系张俊德养子。张俊德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原告养父在世时,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借原告养父6000元、19275元,并约定利率1.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养父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偿还期限现均已逾期。原告张世杰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275元,及利息6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公证书一份;2、张薛村委会证明;3、死亡注销证明;4、户籍证明。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张世杰与张俊德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原告本人系张俊德合法唯一继承人及张俊德的死亡时间。5、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养父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杰在1991年2月1日与张俊德形成了合法的养父子关系,张俊德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后,原告张世杰唯一享有张俊德合法的继承权。本院对原告提供公证书、张薛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军给张俊德出具的两份借据,由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张世杰作为张俊德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张志军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杰人民币本金25275元利息6926元共计3200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克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