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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孙×,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梦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诉称,我与张×于2014年2月18日离婚,离婚后我发现我已经怀孕,后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孙X1,现我诉讼请求:要求孙X1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后孙×与张×之女孙X1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经本院询问,孙×称孙X1现随其生活,每月需支付保姆费及奶粉、生活用品等费用,提交了服务合同、收据、网购单据。经孙×申请,本院调取了张×社保交纳记录,显示其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154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出生证明、网购单据、服务合同、收据、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的抚养情况、生活环境、教育状况、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现孙X1年纪尚幼,且出生后一直随孙×生活,故应由孙×抚养为宜。就张×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孙X1生活情况及张×收入情况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一五年六月起孙×与张×之女孙X1由孙×抚养,张×每月支付孙X1抚养费三千元至孙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思舟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