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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万基彩砖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基彩砖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上海万基彩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龙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137号金桂坊112室。法定代表人李昌奎。被告李文华。原告上海万基彩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诉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山公司)、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羿山公司、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其与羿山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其向羿山公司供应舒布洛克砖,货款每月底结至当月送货量的60%,年底结清,合同订立时预付款30%等。其按约履行合同,至2012年5月11日,羿山公司结欠砖款4500元,2013年8月11日至11月其供货羿山公司99500元,李文华为该货款提供担保。现要求羿山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李文华对其中的99500元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羿山公司与李文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羿山公司、李文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万基公司与镇XX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华诚公司向万基公司订购舒布洛克砖,双方对单价、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货款每月底结至当月送货量的60%,年底结清,合同订立时预付款30%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华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滞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万基公司先后分三批次送货。华诚公司结欠万基公司第一、第二批次砖款4500元,万基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至11月28日间第三次供货价值99500元,李文华为该99500元货款提供担保。另查明,华诚公司于2012年2月变更名称为羿山公司,李文华担任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2月。因羿山公司未付清货款,2015年1月,万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送货单、完工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基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万基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华诚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因华诚公司变更为羿山公司,故万基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羿山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要求李文华对9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羿山公司、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基彩砖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二、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基彩砖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李文华对货款9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10元,由羿山公司、李文华负担(已由万基公司预交,本院不退,羿山公司、李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甬钰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