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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大流乡人,农民,无前科。2015年3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JG1**“长城”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和清丰县城金水路交叉口南侧,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力帆”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谷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郭某某与谷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谷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古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谷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郭某某使用的手机截屏照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衡 磊 来源:百度搜索“”